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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8 14:42:55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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