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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8 14:42:55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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