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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8 14:42:55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6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1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5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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